保险代理业务: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同类型的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主要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兼业保险代理人主要从事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的业务;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主要负责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只能从事代理家庭财产保险、个人所有的非经营用运输工具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的业务。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内容,在我国,兼业代理人及个人代理人在从业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代理再保险业务;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保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及其他保险监管机关认定的有损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挪用、侵占保险费;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保险代理的作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第二,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保险代理人的运行机制,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国有独资公司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需求的营销机制。另外,保险代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代理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代理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合伙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业务: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保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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